耄耋老人夜晚外出访友,不慎跌入友人小区排水沟内,导致摔倒受伤。小区没有聘用物业管理公司,老人一气之下,将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告上法庭……近日,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起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某日晚,八旬老人许某和儿子小许外出前往许某的一位朋友家谈业务。7时左右,小许开车载着许某来到朋友所在小区,将车停在路边后,二人步行进入小区。在顺着楼栋往前走的过程中,许某不慎跌入道路右侧的排水沟中,导致摔伤。许某被急送至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5万余元。
经查明,该小区为独栋楼体,共计40余户人家,无封闭院落,是开放性小区。小区为某船务公司于1998年集资所建,房屋产权已在现有业主名下。该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未有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驻。
许某认为,小区院内公共道路上不应留有当年遗留下来的排水深沟且深沟旁没有任何遮挡护栏,也没有设立夜晚可见的红色警示标志。涉案居民小区院内公共道路隶属于该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管理、养护范围,该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尽到日常维护管理的职责,对于缺陷道路应及时处理,以保障小区居民及外来人员的安全通行,所以两被告对本次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混淆了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的概念,且涉案地段的土地使用者为某船务公司,该船务公司对该地块具有管理职责,与己方无关。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市出台的系列文件内容可知,物业服务合同本质是一种委托合同,街道办事处作为一级行政机关,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非《民法典》规定的物业管理人。社区居委会具备物业管理人资格,但要成为物业管理人,应需经业主、业主大会和社区居委会协商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具体到本案,涉案深沟作为居民楼配套设施在小区建设时便已形成,现房屋产权已归业主所有。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更未通过规定程序认可由该社区居委会成立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站)进行管理,或向二被告移交相关物业资料、交纳相关物管费用,故双方至今未成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所以,二被告并非涉案地段物业管理人。原告许某主张二被告作为管理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许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无物业管理的“老小区”在属地政府托管下,推行的社区居委会准物业管理模式仅是赋予了社区居委会作为老旧小区物业管理人的资格。物业服务合同本质为一种委托合同,社区居委会具备物业管理人资格,成为物业管理人,应需经业主和社区居委会达成物业服务合意。
本案中,许某不慎摔倒致骨折的境遇令人同情,但在无物业服务合同前提下,因小区设施侵权起诉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作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