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家由我装,我家由你装,只要别和从前一样……”相信很多小伙伴和小编一样,曾经都是“交换空间”的粉丝,也无数次点燃家装改造的梦想。然而同是被授权的“交换空间”,近日,连云港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却因侵犯东海县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权被起诉至法院,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东海县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交换空间”全称为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19486041号“交换空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建筑施工监管、安装门窗、汽车保养和修理、木工服务、室内外油漆、干洗、加热设备安装和维修,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因与中央电视台合作《交换空间》栏目而在全国享有广泛声誉。近年来,随着公司的发展,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已在全国240多个城市建立特许加盟公司。
2021年4月11日
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与东海县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合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合同约定自2021年4月11日起,授权特许东海县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连云港市东海县区域内独家使用授权“交换空间”图文注册商标,并约定以加盟店的名义独占经营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授权期限为五年。
2021年6月18日
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与连云港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合同》,合同约定自2021年6月18日起,授权特许被告在连云港市主城(区,不含县、市)内独家使用授权“交换空间”图文注册商标,并约定以加盟店的名义独占经营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授权期限为五年。
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与东海县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连云港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合同》均约定被特许方不得跨区域经营。
自2021年至2022年,东海县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连云港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海县的多名业主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并进行实际施工,经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协调后,连云港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停止跨区经营,遂将连云港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连云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连云港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以“交换空间”商标及名义在连云港市东海县任意形式的经营,并赔偿相关损失。
【法院判决】
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系“交换空间”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与东海县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合同》,出具《授权书》,授权东海县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东海县区域范围内享有对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自己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东海县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在授权期间、授权区域内对侵犯其授权权利的侵权者提起诉讼,连云港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许可期间内以“交换空间”商标与东海县的多名业主签订、履行了装饰装修合同,侵害了东海县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东海县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
判决
连云港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江苏省东海县使用“交换空间”注册商标标识;同时综合考虑加盟费、品牌管理费的事实、侵权的实际情况、装饰装修市场的行情、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成本等因素,判决连云港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东海县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一审判决后,连云港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被许可人应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内,规范使用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本案中,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授权连云港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独占经营范围仅为连云港市主城区,连云港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跨区域使用特许商标,侵犯了同样获得独占经营授权的东海县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因此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官在此提醒,对于签署授权使用商标协议的双方,被授权方要谨遵授权约定,避免违约和侵权;商标权人则要多关注被授权方是否合理使用授权商标,一旦发现商标超出授权使用范围,商标权人要先取证,与对方积极协商维权,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