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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唐某某危险驾驶、袭警案
案例二:季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案
案例三:王某某醉酒驾驶找人顶包案
案例四:顾某某醉酒驾驶肇事案
案例五:朱某某、陈某某危险驾驶共同犯罪案
案例一:唐某某危险驾驶、袭警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苏GPTXX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路右转弯时,车辆与由东向西被害人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某的儿子赵某某轻微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民警陈某某、辅警张某某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拒不配合,用手打掉民警陈某某手中登记本并多次用右拳击打民警陈某某的胸口、肩膀等身体部位。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赵某某无责任。
【裁判结果】
经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以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心存侥幸,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面对人民警察执法,不知悔改,公然暴力抗法,更是错上加错。人民警察肩负维护社会秩序和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责使命,公民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执法,抗拒、不配合执法,并不能逃避处罚。醉驾本就是漠视法律和他人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唐某某不但醉驾肇事,还在民警执行任务时大打出手,最后以危险驾驶罪、袭警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谓咎由自取。
案例二:季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8日20时09分许,被告人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GXXXEP号小型轿车,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幸福路东辛农场社区服务中心门前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被告人季某某属于无证、醉酒驾驶。
【裁判结果】
经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以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典型意义】
无证驾驶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更是重大交通事故安全隐患。被告人季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虽然酒精含量较低,仍危及公共安全。法院综合考虑季某某的犯罪事实、后果以及认罪悔罪的态度,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案例三:王某某醉酒驾驶找人顶包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邻里荟喝酒吃饭后,驾驶豫GS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去灌云县圩丰镇住处,沿徐圩新区石化四道行驶到西安路口时,因发现前方有警车,遂驾车调头沿石化四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四道西北侧一无名道路,并让同乘人员电话通知其表哥苏某某前来开车,其表哥苏某某到现场后对民警声称车是其驾驶的,被告人王某某亦未否认,欲逃避查处,后被告人王某某被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
【裁判结果】
经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典型意义】
亲朋好友之间理应守望相助,一旦知晓亲友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规劝,引导其勇于承担责任,出于亲友义气的顶包行为,不仅不是帮助朋友,甚至可能因扰乱司法秩序而使自己受到法律制裁。本案中王某某醉酒驾车后,本应积极配合调查,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找人顶替开车的行为,给自己带来了从重处罚的后果。
案例四:顾某某醉酒驾驶肇事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苏G0N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黄窝村路口时,追尾被害人庄某驾驶的苏GXXXA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被告人顾某某属醉酒驾驶。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裁判结果】
经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以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典型意义】
根据《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且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的不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27mg/100ml,在市区主干道上驾驶,危及公共安全,且客观上也造成两车相撞的危害后果,量刑上应体现从严惩处,故对其判处拘役刑。
案例五:朱某某、陈某某危险驾驶共同犯罪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准驾车型C1)和被告人陈某某同桌饮酒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朱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其于2023年9月购买并使用的已达报废标准的苏G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该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陈某某沿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街道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苹果园宿舍区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裁判结果】
经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以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典型意义】
喝酒不开车,不仅是自己不开,也不能让喝了酒的朋友开车或者为喝了酒的人开车提供帮助。本案就是车辆所有人陈某某喝酒后自己不开车,明知被告人朱某某饮酒,而将车辆交由朱某某驾驶,并与朱某某同行,车辆所有人陈某某同样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审判,不仅打击了醉酒后仍驾驶车辆的行为人,同时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向醉酒的人出借车辆,教唆、胁迫饮酒的人驾车,或者明知驾驶员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并放纵其酒后驾车等行为均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受到法律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