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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欠你钱,你欠我钱,我能问他要吗?
作者:徐艳秋 王晓飞  发布时间:2024-10-22 09:06:00 打印 字号: | |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债务人都有这种自觉,部分债务人在签订合同时满脸真诚,信誓旦旦,需要履行义务时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无偿转让财产,企图逃避债务。近日,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认定甲公司代位权成立。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建立了长期供货关系,因乙公司拖欠大量货款,2023年1月16日,甲公司无奈将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告上法庭。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乙公司及谢某某共需向甲公司支付货款390余万元及利息,后乙公司及谢某某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甲公司向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此时乙公司及谢某某均无财产可供执行。2024年1月,甲公司查询到谢某某曾于2023年1月16日,也就是甲公司向法院起诉的当天,与江某某、倪某某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出售自己与案外人许某某共有的房屋,双方约定江某某、倪某某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全部价款201万元,但江某某、倪某某并未支付,次日双方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甲公司遂将谢某某、江某某、倪某某告上法庭,要求江某某、倪某某代谢某某履行给付义务。海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判决

庭审中,江某某、倪某某辩称之所以没有支付房屋价款是因为谢某某用房屋冲抵了双方之间的债务,并提供了《借还款协议》及《情况说明》,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海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甲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谢某某享有到期债权;依据谢某某、许某某与江某某、倪某某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江某某、倪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且付款期限已届满,谢某某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了甲公司到期债权实现。据此,法院认定甲公司代位权成立,因房屋为谢某某、许某某共同共有,法院最终判决江某某、倪某某向甲公司支付购房款100.5万元。

江某某、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甲公司是否对案涉房屋购房款享有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在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应符合必备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四、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五、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具体到本案中,生效裁判文书可以证实甲公司对谢某某享有合法债权,《不动产买卖合同》及相关登记信息可以证实谢某某对江某某、倪某某享有购房款债权怠于行使,因此,甲公司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成立。虽然江某某、倪某某主张案涉房屋为谢某某用来冲抵双方债务,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谢某某欠其款项,因此不能阻却甲公司行使代位权。

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要内容,是市场经济主体的道德准则,也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实际生活中,却经常发生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对这种不诚信行为坚持“零容忍”的司法态度,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应当积极主动偿还债务,切莫自作聪明,因小失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责任编辑:洪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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